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9號原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楊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利息,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復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據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