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開設汽車修理廠之人,明知 潘文益 (其涉案部分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持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無行車執照、未懸掛車牌、又無報廢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張 陳昭榕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購入,整修該車板金、汽缸蓋、幫浦、車斗,並將車體改噴藍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聖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潘聖事於次日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小貨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潘文益購買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加以整修後出售予潘聖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
㈠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張陳昭榕 之子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是該小貨車係屬年籍不詳之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予認定。
㈡前開車輛於查獲時,並無行車執照、未懸掛車牌及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等情,復
經向被告買受該車之潘聖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七頁背面)。
㈢被告乃從事汽車修理業之人(公路警察局高屏小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
),其對車輛來源之證明或監理機關報廢證明等相關文件應知之甚稔,是其於收受前開車輛時,既明知該車無行車執照、未懸掛車牌又無報廢證明(前揭偵卷第八頁背面),且該車經被告整修汽缸蓋、幫浦(同前揭處)時,復應知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除,因此,堪認被告買受前開車輛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以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故買之贓車僅有一輛、所得利潤數額及犯後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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