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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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俊翔與 蘇明衍 前因案共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2人與 張瑞峰 、 吳政宏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居於「三工愛一舍」舍房,105年5月16日7時5分許,黃俊翔與蘇明衍在前揭舍房內,因早餐後廚餘收拾及洗碗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黃俊翔先出手毆打蘇明衍頭部,蘇明衍旋出手反擊,亦出拳揮打黃俊翔頭部,嗣2人即彼此互毆,蘇明衍因此受有左下眼瞼擦傷、左顳部壓痛及右手背尺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復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俊翔被訴傷害蘇明衍乙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