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洋献原名施慶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典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門口,與告訴人 吳和芳 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損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1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9月13日審判及和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