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子辰(原名鄭青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子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5月9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26日又因犯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10月12日更犯強制罪,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年7月2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再犯,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6年間更犯侵占罪,經同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0月12日再犯強制案件,於109年6月12日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徹底悔悟自新,仍一再危害社會,復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