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上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松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相對人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4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103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136號公證書暨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60萬元×5%×3年=9萬元),是聲請人提供9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44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