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天麒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吳為平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作成兩造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按: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之誤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中對於兩造間本件之原因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已有偏頗,聲請人並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上訴,聲請人知悉另案判決作成後未就系爭事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現具狀聲請吳為平法官迴避,並聲請於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系爭事件前審為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案件(下稱前審案件),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 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法官均未曾參與前審案件之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前審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後,查無聲請人所稱已經判決之情事,且該案顯與系爭事件無涉,非系爭訴訟之前審判決,系爭事件之上開承審法官亦未曾參與該案,聲請人顯係誤載另案判決之案號。至另案判決雖係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吳為平於
109年9月24日作成,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核閱屬實,惟另案判決為聲請人與天麒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非系爭事件依前揭說明所述之前審裁判,且另案判決係承辦法官就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取捨後所作成,縱有不利聲請人部分,亦係基於審判獨立依自由心證而為之判斷,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系爭事件及作成前案判決之吳為平法官是否與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僅因承辦系爭事件之吳為平法官作成前案判決,即空言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