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興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5月13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且本件係於109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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