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傅筱筠 被告 葉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以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利息、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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