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及補充為「游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⑴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⑹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原至97年7月8日屆滿,惟游博智於刑期屆滿前,復因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於9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月9日,以及因⑺罪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並補充為「而游博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計0.23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71公克)扣案。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後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4行中段,補充以「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1頁偵查訊問筆錄),是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又持有數量非鉅,期間亦非久長,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第5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7號被告游博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游博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7公克、驗餘淨重0.23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