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李尚豪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素菁 會計師( 智富 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九十九、民國一○五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92年9月28日起即持有相對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已發行股分233,334股,持股比例為23.3%,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然泉和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處理土地廠房租賃相關事務,並於101年至102年間房租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06餘萬元、910餘萬元,惟相對人泉和公司未將上開租金收入載於資產負債表中,且於99年至10
4年間長達5年期間均未召開董事會,而係由代表人自行編製財務報表,足認相對人泉和公司治理鬆散,顯有派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查核相對人泉和公司99年及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又聲請人自90起持有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1,867股,持股比例為31.1%,而相對人巨泉公司於104年前均未召開股東會,且其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就任董事長後,即不再從事聲請人設立時所登記之主要所營事業,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從事不動產出租之租賃業務,相關租金收入亦未載於巨泉公司之會計帳冊,故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章世璋 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99年及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曾於105年3月25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竟依同一理由,聲請選派章世璋會計師檢查,實已屬重複聲請。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泉和公司出具檢查報告後一個星期,即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業已於107年3月12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提交100年至105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聲請人明知仍不予出席;且相對人公司委請聯合會計事務所將相對人公司之10
0年至105年相關帳務重新審核與簽證,並將相關憑證送予國稅局,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重新整帳之事亦明知甚詳,益徵聲請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已提出多起訴訟案件,均以敗訴收場,已嚴重損及公司利益,堪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再者,章世璋會計師於前案檢查過程,多次建議應將相對人泉和公司、巨泉公司進行清算,甚與相對人所委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聯繫,建議聯手清算,並表示清算人委任費為一家公司5萬元,顯認章世璋會計師欲透過清算而獲有委任報酬之意圖。再者,章世璋會計師在檢查相對人巨泉公司過程中亦承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亦存在隱匿債務之可能,然卻未於檢查報告隻字未提,可認章世璋會計師立場非公正、公平。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法院指示,檢查人不得將任何檢查相關文件予以揭露予聲請人股東,惟聲請人之配偶前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卻提出其依法不可能取得之文件,可見檢查人將相關文件交付予聲請人,其立場已非公正而有所偏頗,是以倘鈞院有選派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之必要,建議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擔任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泉和公司、巨泉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泉和、巨泉公司雖稱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25日以相同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0年至10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且於檢查報告後一個星期,隨即又以相同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聲請人前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核與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99年及
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範圍既屬不同;況依章世璋會計師於前案即105年度司字第2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陳報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資金因未據實存放公司銀行帳戶,有公帳私帳混淆不清,多筆存款存入支出交代不清及財報數字虛偽不實等諸多缺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司字第29號卷宗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年、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必要,是以縱認聲請人於短期間之內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難謂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虞。
(三)又相對人稱聲請人欲藉由查帳之名以行阻撓相對人業務之實,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實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亦無影響聲請人為少數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分別推薦檢查人之人選,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年5月28日以北市會字第1070183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林素菁擔任檢查人,審酌林素菁為台灣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系財管組碩士,曾任職於永盛會計師事務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均達會計師事務所等資歷,現任職於智富會計事務所為會計師,是以其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是依法選任林素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年及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