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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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世仁(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⑴、
5月⑵、5月⑶、5月⑷及5月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至(十)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就(一)至(六)之⑴、⑵共7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就(五)之⑶、⑷、⑸與(七)至(十)共1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6年2月14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因前(一)至(十)之罪刑,經各別接續執行,顯已逾前揭二應執行刑2年1月、3年10月之刑期(於106年1月18日經執行檢察官先行開立釋票釋放出所),於106年3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957號分案執行後簽結,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罪併罰之情形,因我國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定之,故被告所犯數罪原宣告之刑期,於定應執行刑後,若受有應執行之總刑期已較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短之寬典,係由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其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再執行時,其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一(一)至
(十)之罪刑,係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3日由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957號分案執行後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106年3月23日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張如玉 為阻止其傷害他人之行為,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稱不願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9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醉而為本件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49號被告張世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前,因與 楊聰 聲發生口角衝突,遂持板凳毆打 楊聰聲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如玉見楊聰聲遭人毆打,即上前阻止,張世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你再雞婆,我就讓你死」等語恫嚇,致張如玉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如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仁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楊聰││││聲,及叫告訴人張如玉不要││││多管閒事之事實。│├──┼───────────┼────────────┤│2│告訴人張如玉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中之證述(已具結)│上開言詞恫嚇之事實。│├──┼───────────┼────────────┤│3│證人 黃嘉生 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之證述(已具結)│上開言詞對1名女子恫嚇之││││事實。│├──┼───────────┼────────────┤│4│證人楊聰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證述(已具結)│毆打左列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