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
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良容公司)」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良容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皓澤公司)」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皓澤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國晟公司)」應補充為「(址
設桃園市蘆竹區海湖186之28號,下稱國晟公司)」。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610.8公斤」應更正為「3610.5公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款供其花用」應補充為「得款新臺
幣〈下同〉397,155元(3610.5公斤×每公斤110元)供其花用」。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得款供其花用」應補充為「得款328,130元(2983公斤×每公斤110元)供其花用」。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得款供其花用」應補充為「得款353,
375元(3212.5公斤×每公斤110元)供其花用」。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國晟公司送貨後」應補充為「經國晟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送貨後」。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67萬元」應更正為「1,078,660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皓澤公司、良容公司、國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104年4月及5月份薪資表各1份、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薪資轉帳申請書3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16日玉山各存字第1060119637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3次變賣黃銅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4次詐領薪資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良容公司、皓澤公司信賴而處理事務,未盡力為告訴人謀求商業利益,竟因自身債務周轉不靈,而為本案背信犯行,並以偽造之訃聞詐領薪資,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清償140,726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變賣黃銅共獲得1,078,660元,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扣除先前返還之140,726元,尚餘937,934元,為被告本件之實際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領之薪資3,467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訃聞係以死者家屬之名義,告知各親友死者已逝世及其告別式之通知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訃聞,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不該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47號被告陳宥樺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樺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至10月26日間,任職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容公司)擔任採購,負責處理良容公司與皓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皓澤公司)之對外採購原料事務月薪新台幣(下同)2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6月3日,以皓澤公司名義向國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訂購黃銅一批(重量3610.8公斤),委由不知情之 黃文興鄭智穎 等人前往國晟公司將黃銅載往不知情之 陳建宏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其花用;二於104年6月24日,以上開手法變賣黃銅一批(重量2983公斤)得款供其花用;三以良容公司、皓澤公司名義向國晟公司訂購黃銅一批(重量3212.5公斤),經國晟公司送貨後,以辦理退貨與國晟公司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載往陳建宏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其花用。陳宥樺之上開行為致良容公司、皓澤公司仍須支付貨款與國晟公司而受有損害,陳宥樺獲不法所得共67萬元。
二、陳宥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親人過世,接續於104年4月10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9日,以妹妹過世須處理後事為由向良容公司請喪假,並出具由其父 陳春明 、其母 黃雪貞 等人共同具名之訃文一份,致良容公司陷於錯誤,給與陳宥樺喪假並仍支付薪水3467元(4/30乘以月薪26000元後四捨五入),嗣良容公司負責人 鄭俊明 經陳春明告知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良容公司、皓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宥樺之自白、告訴人良容公司代表人鄭俊明之指述、證人即良容公司會計 張淑慧 、國晟公司副總 謝信添 、良容公司科長 楊廣昇 、陳建宏、良容公司倉管 賴宏旻 之證述、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皓澤精密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1份、良容公司皓澤公司出具之退回單1紙、國晟公司出具之出貨單5紙、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分期清償契約書、104年請假單、訃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734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本案卷附之退回單及出貨單均為影本,無從判斷簽收人員欄、客戶簽收欄上簽名蓋章之真偽,又證人即良容公司倉管賴宏旻亦無法確認是否曾在出貨單上簽名,是以事實不明之利益歸屬於被告,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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