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蔚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第1205號、第1206號、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蔚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2遭詐騙時間「105年9月26日18時5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編號5遭詐騙時間「105年9月26日23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26日22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蔚燦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告邢蔚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邢蔚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蘇貞寧 、 范閔雄 、 廖展鴻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邢蔚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申請前開二個帳戶,但是該等帳戶於某次伊前往松山機場申辦網路卡時遺失了。因為遺失很久之後伊才發現,而且帳戶裡沒有什麼錢,所以伊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前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二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貞寧、范閔雄、廖展鴻及被害人 喬瓦莉 、 謝孟庭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前開二個帳號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二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㈢又被告自承因前開二個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故於遺失後並
未報警,另參酌前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第一筆遭詐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有餘額69元、132元,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則被告於前開帳戶內幾無存款後,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均係常見交付帳戶前為避免損失之舉,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之犯行,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之帳│相關案號│││被害人│││(新臺幣)│戶││├──┼────┼─────┼───────┼───────┼────┼─────┤│1│蘇貞寧│105年9月26│詐騙集團成員撥│2萬9986元│台新銀行│107年度偵││││日17時54分│打告訴人蘇貞寧││帳戶│緝字第1207││││許│電話,佯稱之前│││號(含107年│││││網路書籍購物,│││度偵緝字第│││││因內部作業疏失│││24號、106│││││,致告訴人帳戶│││年度偵字第│││││將遭連續12筆分│││122號)│││││期交易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2│喬瓦莉│105年9月26│詐騙集團成員撥│1萬0123元│台新銀行│同上││││日18時51分│打被害人喬瓦莉││帳戶│││││許│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帳戶將遭││││││││將遭分期交易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謝孟庭│105年9月26│詐騙集團成員撥│⑴2萬9985元│台新銀行│107年度偵││││日17時許│打被害人謝孟庭│⑵2萬9980元│帳戶│緝字第1206│││││電話,佯稱之前│⑶2萬9985元││號(含107年│││││網路購物,因內│共計8萬9950元││度偵緝字第│││││部作業疏失,致│││23號、106│││││告訴人帳戶將遭│││年度偵字第│││││將遭分期交易扣│││4509號)│││││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4│范閔雄│105年9月26│詐騙集團成員撥│3萬元│中國信託│107年度偵││││日19時50分│打告訴人范閔雄││銀行帳戶│緝字第1205││││許│電話,佯稱之前│││號(含107年│││││網路書籍購物,│││度偵緝字第│││││因內部作業疏失│││22號、106│││││,致告訴人帳戶│││年度偵字第│││││需再存款,須至│││7182號)│││││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5│廖展鴻│105年9月26│詐騙集團成員撥│⑴2萬9985元│中國信託│107年度偵││││日23時22分│打告訴人廖展鴻│⑵2萬9985元│銀行帳戶│緝字第1204││││許│電話,佯稱之前│⑶2萬9985元││號(含107年│││││網路舞台劇門票│共計8萬9955元││度偵緝字第│││││購物,因內部作│││21號、106│││││業疏失,致告訴│││年度偵字第│││││人帳戶將遭連續│││13725號)│││││12筆分期交易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