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名惠選任辯護人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名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名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自稱「張先生」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告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以7-11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受,嗣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 方華怜李屹婷李孟思 、鍾 淑媛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楊名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9923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楊名惠所寄送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後方華怜、李屹婷、李孟思、 鍾淑媛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華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李孟思、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依「張先生」指示而寄送、告知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並把提款卡寄給公司,讓公司確認我的條件有沒有符合,我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有給我貸款合約書,我就相信對方,所以我當時玉山銀行帳戶雖然因為剛辦,裡面還有1000元,但我覺得沒關係,就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向銀行貸款屆期需清償,上網尋找貸款機會,對方聯絡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就可不需其他證明貸得款項,對方尚有提供委託辦理貸款之合約書並保證一切合法,被告方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誤信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並非必然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產生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是被告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129021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2號卷【下稱偵35522卷】第60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下稱偵12526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6097號卷【下稱偵16097卷】第9頁、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54頁、第112頁),且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16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79頁、警卷第103至123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3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9頁)、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6097卷第19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方華怜、李屹婷、李孟思、鍾淑媛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華怜(見警卷第21至24頁)、李屹婷(見偵16097卷第13至15頁)、李孟思(見偵35522卷第83至85頁)、鍾淑媛(見偵35522卷第77至79頁)指訴無訛,且有方華怜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至55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李屹婷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6097卷第21頁)、鍾淑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5522卷第161頁)、李孟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偵35522卷第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5522卷第171頁)等件在卷可查,且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第113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緬甸華僑,現年42歲,從22歲
開始我就來臺灣待到現在,我唸過林口僑大先修班、東華大學歷史系,後來取得佛光大學歷史碩士的學位。我從緬甸入臺之後都是半工半讀,當過餐廳服務生、廚師助理、幫忙洗菜的工作等等(見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20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開過郵局、中國信託及臺北富邦的銀行帳戶,大約是4、5年開的,來臺灣工作的工資有些是領現金、有些是轉帳到戶頭裡面,我大約1週會操作
1、2次自動櫃員機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使用相當期間,平時並時常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自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被告曾向「張先生」詢問:「您說提款卡也要嗎?」,有被告與「張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3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想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出去,我才這樣問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更見被告深知提款卡係個人帳戶之重要表徵,不得隨便交付他人,被告知悉此情,竟仍將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張先生」指定之人,自有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接獲貸款電話,對方聲
稱是中信汽車貸款公司,可以提供我辦理貸款的服務,對方說我的帳戶裡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會沒有辦法申請貸款,所以會先幫我存錢在裡面,好讓我的辦理條件可以通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35522卷第60頁、偵12526卷第13頁);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見面談貸款利息等條件前,要先把提款卡寄給貸款公司,讓貸款公司看條件有沒有符合;對方還跟我說要提供密碼,才可以馬上拿到錢,申請通過才會快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則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究竟是為使貸款公司審核條件是否符合並加速申請?抑或是供貸款代辦公司製作款項出入紀錄以供貸款公司審核?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辦理過信用貸款的經驗,當時沒有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偵12526卷第15頁),則被告前曾辦理信用貸款,而知悉辦理信用貸款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自不致輕信「張先生」係為辦理貸款而收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被告辯稱:係因相信對方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可採。
㈤「張先生」雖然有以通訊軟體提供委託代辦貸款業務之「委
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予被告,此有該「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見警卷第123頁)及被告與「張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51頁)附卷可查。然「張先生」係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上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仍詢問「張先生」是否連提款卡都需要,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將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且被告供稱:我因為想說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出去才這樣問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張先生」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並未因「張先生」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而解消,而仍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張先生」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竟猶配合告知並寄送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係基於若「張先生」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張先生」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相信「張先生」,方提供帳戶,並不知悉將遭用於詐騙等語,亦難憑採。
㈥被告於109年3月2日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張先
生」指定之人前,該帳戶內尚有1000元存款,固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7頁),然被告向「張先生」稱:「玉山銀行剛辦,不能提領,1000元」等語,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9頁),可見被告係因銀行所設限制無法提領該1000元款項,而非因信任「張先生」方未予提領,何況1000元並非鉅款,縱該款項遭「張先生」提領,被告損失亦屬有限,是被告以其玉山銀行帳戶中尚有1000元餘額,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張先生」,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亦無理由。
㈦詐欺集團之所以廣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無論係派遣車手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自人頭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目的均係在增加金流之複雜度,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在傳播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廣為宣傳下,對此當有預見,竟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主張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被告,並不具備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係對洗錢犯罪之本質有所誤解,難認有據。
㈧方華怜係於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4萬99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萬9991元、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經方華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5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1頁)等件存卷可考,起訴書記載方華怜係於109年3月7日匯款4萬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4萬9991元、2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容有誤會、疏漏,然此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補充。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張先生」指示,告知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但此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張先生」向被告說「姐三家都要哦」等語後,被告嗣後傳
送7-11交貨便條碼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各1張予「張先生」,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我是一次提供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係屬有據。則被告以一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一次寄送該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方華怜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9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2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方華怜等4人,造成其等損失共達32萬9923元,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斟酌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係自緬甸來臺之華僑,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物流公司擔任檢貨員,需與姐姐一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雖將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與「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方華怜│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7日│49987元││││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方華怜,佯稱││晚間11時20分許│││││為錢櫃員工,並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致方華怜成為VIP,需操作ATM取消│合作金庫帳戶│109年3月8日│49991元││││云云,致方華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凌晨0時4分許│││││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合作金庫帳戶│109年3月8日│29987元││││││凌晨0時8分許││├──┼───┼────────────────┼──────┼───────┼───────┤│2│李屹婷│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中小企銀帳戶│109年3月7日│99999元││││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屹婷,││下午5時34分許│││││佯稱電腦系統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李屹婷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3│李孟思│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6日│29987元││││下午2時許冒充「樂天購物」客服人││晚間10時22分許│││││員撥打電話予李孟思,佯稱李孟思帳├──────┼───────┼───────┤│││號遭到盜用,需配合銀行銷帳云云,│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6日│49987元││││致李孟思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晚間10時52分許│││││成員之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4│鍾淑媛│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6日│19985元││││晚間7時49分許冒充「愛上新鮮店家││晚間11時5分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淑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鍾淑媛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TM方能退款云云,致鍾│││││││淑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匯入款項總計│329923元│││(不含手續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