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錢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772號、第1674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錢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UGAR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德錢自民國109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起,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涂志豪 」、「 彥豪 」、「 郭暐增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陳誌賢 以其所有裝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UGAR廠牌手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9年8月7日方退出上開詐騙集團。陳德錢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雖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毋庸特別聘請他人為之,竟與「郭暐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縱使「郭暐增」指示自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張○煌、葉○蕾、彭○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各次詐術施用之時間、內容、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德錢,陳德錢再持該等提款卡前往提款(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現金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交付「郭暐增」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陳德錢並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提領、轉交款項,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煌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彭○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煌、葉○蕾、彭○珊等人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張○煌、彭○珊、葉○蕾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洗錢犯罪,及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領款並交付「郭暐增」指派之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所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雇主跟我說客人玩電玩會匯錢到我領款的帳戶裡面,我以為這是賭博性電玩的錢,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去領錢都沒有遮住臉,還騎自己的機車去,如果我知道是違法的我一定不敢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提供的報紙照片及傳送履歷表的LINE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而認為所提領的只是賭博性電玩的賭資,而未預見是詐騙所得金錢;被告就是因為認為沒有涉及不法,所以都沒有遮掩機車的車牌等語。惟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郭暐增」指派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5號卷【下稱偵1474
5卷】第95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下稱偵15772卷】第9至15頁、第57至61頁、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16746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卷【下稱偵19027卷】第10至12頁、金訴卷第37至38頁),且有道路、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5卷第73頁、偵15772卷第27至28頁、偵1674
6卷第19頁、第27頁、偵19027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14745卷第59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45卷第127頁、偵19027卷第27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77
2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考。另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張○煌、彭○珊、葉○蕾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乙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煌(見偵14745卷第31至35頁)、彭○珊(見偵15772卷第36至38頁)、葉○蕾(見偵19027卷第35至37頁)指訴無訛,並有張○煌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匯款憑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紀錄(見偵14745卷第65至71頁)、彭○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772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7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而無須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每領10萬元給我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則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並非困難,被告竟僅因提領10萬元並交付「郭暐增」指定之人,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顯有可疑之處。被告復供稱:我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我57歲,國中畢業後曾做過臨時工及廚房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則被告案發時已逾五旬,有相當社會經驗,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謂對此全無所知。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問過對方為什麼要到處領錢,為什麼不自己去領,我在應徵工作還沒開始做的時候就這樣問,對方有說晚一點會帶我去公司,但我沒有實際去過,因為我做過太多臨時工,怕問太多老闆會生氣,所以不敢問老闆太多;我是因為要撫養我90多歲的父親,要賺錢才找這個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更見被告深知受僱持他人金融帳戶領取其中款項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常都是用LINE跟「郭暐增」聯繫
,都是「郭暐增」指使我去領錢的等語(見偵15772卷第12置13頁),然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郭暐增」間之對話紀錄,僅有「郭暐增」自我介紹稱:「你好」、「我是會計」、「叫我 小郭 」寥寥數語,全無指示被告領款部分之對話紀錄,此有被告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14745卷第53頁)。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我看對話不重要,很多奇奇怪怪的就會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然被告卻有留存與「彥豪」、「涂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彥豪」間復僅有「彥豪」稱「您好」及語音通話之紀錄,而無其他實質內容,此有被告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偵14745卷第54至57頁),則被告與「彥豪」間之對話紀錄亦無重要內容,何以被告卻將之留存?足認被告知悉「郭暐增」指示領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涉及不法,方將該等對話紀錄刪除,更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有與「郭暐增」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有被告與
「郭暐增」之LINE通訊畫面之擷圖在卷可考(見偵14745卷第5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姓郭之人都會打LINE跟我講一個時地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我前後有交給不同的人,總共有3個人(見偵14745卷第97頁、偵15772卷第61頁)。可見除「郭暐增」與被告聯繫外,尚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受「郭暐增」指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款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至少有「郭暐增」及向被告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甚明。
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下旬在自由時報上看
到釣蝦場、時薪220元的徵才廣告,我撥打上面電話後,對方回撥聯繫我是否要找工作,電話中向我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賭博遊藝電玩,客人資金會匯入銀行帳戶換成籌碼叫我提領出來給公司,之後對方還有派人到我家樓下面試等語(見偵16746卷第12頁),此固有被告所提釣蝦場徵才,載有「誠徵早晚班工作人員」、「時薪220元」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照片(見偵14745卷第58頁)與被告將履歷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涂志豪」之手機擷圖(見偵14
745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工作的薪水是每領10萬元給我2000元(見金訴卷第38頁),此與上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記載時薪為220元計算方式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問過對方為什麼要到處領錢,為什麼不自己去領,我在應徵工作還沒開始做的時候就這樣問,對方有說晚一點會帶我去公司,但我沒有實際去過,因為我做過太多臨時工,怕問太多老闆會生氣,所以不敢問老闆太多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可見對方雖告知工作內容係替釣蝦場領取賭客把玩賭博性電玩之賭款,被告亦未因而信服,而仍認此項到處領錢之工作有所可疑。自難認被告辯稱:相信所做工作為提領賭博性電玩款項等語為可採。又被告提領款項時未遮掩自己面容,且係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固有道路、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5卷第73頁、偵15772卷第27至28頁、偵16746卷第19頁、第27頁、偵19027卷第33頁)及該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745卷第59頁),然犯罪手法精粗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況且被告辯稱:我以為是提領賭博性電玩款項等語,而賭博性電玩在我國亦非合法。更見被告未遮掩自己面容並騎乘自己機車,與其是否認為自己行為觸犯法律無涉。被告辯稱:我去領錢都沒有遮住臉,還騎自己的機車去,如果我知道是違法的我一定不敢這樣等語,亦非可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暐增」、「彥豪」、「涂志豪」3人聯絡,有被告與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14745卷第53至5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領了錢之後,公司會指派我到某個地方交錢,我前後有交給不同的人,總共有3個人等語(見偵15772卷第61頁),可見被告所屬組織,除被告外,尚有「郭暐增」、「彥豪」、「涂志豪」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已有3人以上成員。再告訴人張○煌、彭○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張○煌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匯款憑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紀錄(見偵14745卷第65至71頁)、彭○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772卷第39至40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45卷第127頁、偵19027卷第27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772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考,則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者即有「郭暐增」、「彥豪」、「涂志豪」3人,向被告收取款項者又有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郭暐增」等人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受「郭暐增」之指揮,從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彭○珊係109年8月7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至中華郵政帳
戶乙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15772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記載彭○珊係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匯款,稍有誤會,然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煌、葉○蕾、彭○珊將受騙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郭暐增」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與「郭暐增」及向其收取領得款項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接觸,然其等與向張○煌、葉○蕾、彭○珊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罪,被告即應就其等行為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關於附表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然此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洗錢犯罪,因為隱匿賭博的犯罪所得也是洗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雖被告供承其所掩飾、隱匿款項所由生之特定犯罪係賭博罪,而與本院所認定之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同,然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亦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仍應認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經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本案竟參與「郭暐增」所屬詐欺集團,並依「郭暐增」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領取張○煌、葉○蕾、彭○珊受詐款項,交付「郭暐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張○煌、葉○蕾、彭○珊,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使告訴人張○煌等3人蒙受損失,並難以追查受詐款項下落;並斟酌各告訴人受詐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張○煌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臨時工、廚房工作等,生活開銷來源係向朋友籌借,先前會扶養父親,現在因經濟有困難,僅需照顧自己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參與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為
3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等情,認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江嘉維 ,假借貸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江嘉維提供帳戶、金融卡供測試,致被害人江嘉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航竹門市○○○市○○區○○路○○○號),將內含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市○○區○○○路○○○號),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7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領取再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江○維,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為張○煌、彭○珊、葉○蕾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SUGAR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本院保管字號:109年保管字第1031號,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9頁、偵14745卷第
141頁)1支,連同其內所裝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做這個工作,約分得1萬70
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等語(見偵14745卷第95頁),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取得之款項為1萬7000元,則該1萬7000元係被告因本案參與「郭暐增」所屬之犯罪組織,並為該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領款乙節,固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5772卷第27頁)、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745卷第59頁)在卷可查,然該機車為被告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況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主文及宣告刑││││││匯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元)│││元)││├──┼───┼──────────┼────┼─────┼────┼─────┼────┼───────┤│1│張○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合作金庫│109年8月│臺北市大│109年8月│1萬元│陳德錢三人以上││││8月5日下午1時50分│帳戶│5日下午1│同區民生│5日下午2││共同犯詐欺取財││││許,假冒為張○煌之孫││時59分許,│西路113│時27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子,致電張○煌,詐稱││18萬元│號合作金├─────┼────┤壹年參月。││││「因購屋要裝潢,需借│││庫商業銀│109年8月│3萬元│││││款」等語,致張○煌陷│││行雙連分│5日下午2││││││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行自動櫃│時28分許││││││員指示匯款。│││員機├─────┼────┤││││││││109年8月│3萬元│││││││││5日下午2││││││││││時29分許│││││││││├─────┼────┤││││││││109年8月│3萬元│││││││││5日下午2││││││││││時30分許│││││││││├─────┼────┤││││││││109年8月│3萬元│││││││││5日下午2││││││││││時31分許│││││││││├─────┼────┤││││││││109年8月│2萬元│││││││││5日下午2││││││││││時32分許││││││││├────┼─────┼────┤│││││││臺北市士│109年8月│2萬元││││││││林區中正│6日上午9│││││││││路255號│時28分許│││││││││陽信商業├─────┼────┤│││││││銀行營業│109年8月│1萬元││││││││部自動櫃│6日上午9│││││││││員機│時29分許│││├──┼───┼──────────┼────┼─────┼────┼─────┼────┼───────┤│2│葉○蕾│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合作金庫│109年8月│臺北市士│109年8月│1萬元│陳德錢三人以上││││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帳戶│6日上午11│林區 承德 │6日上午11││共同犯詐欺取財││││軟體向葉○蕾佯稱出售││時22分許,│路4段22│時5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名牌零錢包及手提包云││1萬3500元│0號日盛├─────┼────┤壹年壹月。││││云,致葉○蕾陷於錯誤│││商業銀行│109年8月│3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士林分行│6日上午11││││││匯款。│││自動櫃員│時56分許│││││││││機││││├──┼───┼──────────┼────┼─────┼────┼─────┼────┼───────┤│3│彭○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中華郵政│109年8月│臺北市大│109年8月│6萬元│陳德錢三人以上││││8月6日下午1時許,│帳戶│7日下午3│同區民權│7日下午3││共同犯詐欺取財││││假冒為彭○珊之姪子,││時5分許,│西路246│時32分許││罪,處有期徒刑││││致電彭○珊,並於同年││15萬元│號臺北橋├─────┼────┤壹年參月。││││月7日上午10時許,用│││郵局自動│109年8月│6萬元│││││通訊軟體LINE與彭○珊│││櫃員機│7日下午3││││││通話,詐稱「因合夥要││││時34分許││││││周轉,需借款」等語,│││├─────┼────┤││││致彭○珊陷於錯誤,依││││109年8月│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日下午3││││││。││││時3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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