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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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洪翁阿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朝仁 被告 洪源益
洪朝貴 洪朝琦 洪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洪朝貴被告 洪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代位洪朝仁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791,289元【計算式:778,803元+12,486元=791,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繼分比例│(新台幣:元)│├──┼──────────┼────┼──────┼────┼─────┼────────┤│1│高雄市○○區○○段一│69│79,009│全部│1/7│778,803│├──┼──────────┼────┼──────┼────┼─────┼────────┤││合計│││││778,803│├──┴──────────┴────┴──────┴────┴─────┴────────┤│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建物門牌│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繼分比例│(新台幣:元)│├──┼──────────────┼────────┼────┼─────┼────────┤│1│高雄市○○區○○○路○○號│87,400│全部│1/7│12,486│├──┼──────────────┼────────┼────┼─────┼────────┤││合計││││12,486│├──┴──────────────┴────────┴────┴─────┴────────┤│備註:各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建物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305 號裁定(11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雄司簡調 字第 32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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