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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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黃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黃偉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吳柏褘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4段交岔路口查獲,並經警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8時40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6O-237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5至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