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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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東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東玉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停放3609-TK號自小客車在劃「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紅線停車當時為例假日下午,來往車輛稀少,且停放位置未影響交通,警員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
訛(本院卷第3頁背面),且有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4、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違規停車時間為下午1時25分許,並非「深夜」,顯不符上述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要件,異議人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路段,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交通勤務警察本於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案違規情節足以影響交通之順暢,而有掣單舉發必要,原處分機關據此予以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異議人前述辯詞,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