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減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