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柒之犯罪,應減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柒與附表編號陸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5、7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2、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5、、7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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