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翊智選任辯護人林士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翁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翊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翊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騎乘其父翁文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秀朗橋方向之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過建國路口之公車站牌前時,為閃避前方向右靠站之公車,遂靠左方行駛於快慢車道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高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因要閃避公車而靠左方行駛於快慢車道線右側即翁翊智之右前方,為迴避右前側之公車遂逐漸向左靠近快慢車道線行駛而壓縮後方車輛行駛迴避空間,翁翊智竟疏未注意前方高美鳳之行駛動態而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及高美鳳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高美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鷹嘴突及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 嗣翁翊智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美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翁翊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二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3045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第75至77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5日北監車字第1100071720、1100047132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3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71919號函暨附件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6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22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51至56頁、第83頁、第93至125頁,交易卷一第67至85頁、第97至3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駛動態而貿然前行,致使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二第2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向左靠近快慢車道線行駛,壓縮後方車輛行駛迴避空間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需撫養之親屬(見交易卷二第39至4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卷第7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輔佐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交易卷二第4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本院衡酌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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