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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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具保人徐韋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宏銘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徐韋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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