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儒上列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拾獲豬鼻龜1隻,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該住處以水族箱關養方式騷擾之。
二、甲○○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接續以帳號「YuluChien」在臉書社群軟體「龍虎魟水族」社團發表文章並張貼豬鼻龜之照片而陳列,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豬鼻龜(刊登時間及文章內容如附表所示)。嗣於110年1月15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豬鼻龜1隻,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陳宥霖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 季克遠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19-25),並有坪林保育類查緝一案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訊息及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0年9月24日回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7-57頁、本院訴卷第31-44頁),復有扣案之豬鼻龜1隻可證(偵卷第35-4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關養於水族箱內,限制豬鼻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豬鼻龜,自屬騷擾行為。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108年間拾獲該豬鼻龜後即將之關養於水族箱,後於
109年10月間始非法陳列此豬鼻龜,而被告亦自承「一開始飼養豬鼻龜時並無陳列販賣之意,嗣後始起意為之」(本院訴卷第52頁),是縱被告飼養豬鼻龜之騷擾行為與其非法陳列犯行有所重疊,仍認其犯意有別,是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五、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關養期間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復非法陳列該豬鼻龜,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騷擾及非法陳列之豬鼻龜僅1隻,與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麵店任職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惟其係於83年10月29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騷擾及非法陳列之豬鼻龜1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該豬鼻龜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代為收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45頁),是此豬鼻龜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足認其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是就前揭豬鼻龜1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
時間刊登內容109年10月26日北部交流、豬鼻飼料、10000顆飼料、北部可以幫送、也可坐飛機、不接受減少飼料哦。109年12月8日代PO、交流、豬鼻、飼料、背甲15公分、1萬顆飼料、限新北自取。109年12月14日交流、15公分、新北限自取、1W、不會亂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