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調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44號聲請人 白松益 相對人 武氏 雪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7月9日擔任相對人向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遠信公司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遂於108年9月4日向遠信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76,8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7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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