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頂好 文心春 之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告 盧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 林毓慧
蔡維唐 張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告 林玉華
王靜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六六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淑貞負擔十六分之十一;由被告王靜芳、林毓慧、蔡維唐、張靖、林玉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件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王靜芳、林毓慧、蔡維唐、張靖、林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淑貞、張靖、林玉華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叁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毓慧、蔡維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淑貞、王靜芳、林毓慧、蔡維唐、張靖、林玉華均為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住戶,分別占用附圖所示編號所示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清後,社區全部停車位係登記為台中市○○區○○段3868建號,至於坐落同段3866建號則為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然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停車位皆未坐落於3868建號之範圍內,而係使用3866建號之公共設施,且被告未能提出占用合法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可見被告等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屬違法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空間。原告基於上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9條各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盧淑貞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靖抗辯: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理實施前即經核准建照(建號為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退步言,依據頂好文心社區全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雲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三雲公司)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同條第3項「本大樓地下層除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處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產權歸購買者依其持分共有,且就該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乙方所規劃之停車場停車位數,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不同時,應依乙方所規劃之停車位數為準),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第15條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且於三雲公司銷售社區房屋之廣告海報及三雲公司與頂好文心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房屋賣賣契約皆已有系爭第110號停車位之規劃。是從上開約定可知頂好文心社區共有人間已就被告所使用之車位(即地下二樓編號110號停車位)已成立有分管契約,蓋該停車位於84年間頂好文心春之訟社區起造後即已存在,並劃好停車格,被告並均準時繳納停車管理費,自有權利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另否認原告所主張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停車位係登記於3868建號內,而3868建號係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淑貞抗辯:原告所享有之停車位乃建商三雲公司所規劃銷售,且於三雲公司之廣告海報及買賣契約書均有系爭車位之圖說,被告即因有此車位之規劃而向三雲公司購買停車位,三雲公司於交屋時亦依此規劃繪製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車位配置圖,並將該車位配置圖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98年5月19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現場時,即提出此圖作說明),並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並據此向被告逐期收取管理費,被告亦如數繳清,已達十餘年之久,被告對所購得之車位均享有專用權。況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經已經核准建照(建號為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防空避難室本得兼作停車空間,是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地下層不論是3866建號,抑或是3868建號,均係停車空間兼作防空避難室,亦均屬公共設施,而被告又同時為上開二建物之共有權人,是原告以被告所使用之車位皆未坐落3868建號範圍,而係使用3866建號範圍云云,應非可採。況地下二層除編號37、43-1及126號等三處原係劃設為機車停車位外,其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等編號雖未於建照申請時劃設停車位,但位置均無妨礙車道,並有至少225公分,車位寬度空間足以符合停車之用,且均未違反原申請地下用途(即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並未涉及使用空間之變更,並經臺中市政府認為係於停車範圍內劃設,准此,被告所占用之車位並無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更非擅自將公共設施作為停車位使用。退步言,假使被告有違法使用,惟原告已依據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管理。再者,假設被告有違法使用之情形,惟原告已依據上開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管理,並據此逐年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亦均如數繳清,已達十餘年之久,依據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原告均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維唐抗辯:其係向被告盧淑貞購買房屋時有加買車位(含車位總價款為288萬元),亦有使用證明書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林玉華抗辯:編號地下一層259號停車位為其於97年3月18日向被告盧淑貞以338,000元所購買,買賣當時被告盧淑貞亦有出具建設公司之使用權證明書乙份,而原告每月皆有向本人收取管理費,更足證該車位為原告所認定之合法車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靜芳抗辯:其向前手 林秀菊 買賣房屋時有加買車位,亦有使用證明書可證,故係有權使用不必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林毓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臺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均係屬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如竣工圖所示:
⒈編號地下一層173、190、217、220號及地下二層37、43-1
(即原44)、80、81、102、103、126號停車位為被告盧淑貞所佔用。
⒉編號地下一層259號停車位為被告林玉華所佔用中。
⒊編號地下二層101號停車位為被告蔡維唐所佔用中。
⒋編號地下二層110號停車位為被告張靖所佔用中。
⒌編號地下二層51號停車位為王靜芳所佔用中。
⒍編號地下二層65號停車位為被告林毓慧所佔用中。
㈢系爭停車位皆於84年間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起造完成時即已存在並劃好停車格。
㈣地下一層編號259號停車位「使用權」為被告盧淑貞所購買
,於97年3月18日隨同3350號建物(7.96㎡)轉售予被告林玉華。
㈤地下二層編號110號停車位「使用權」為被告盧淑貞所購買,於90年間再讓與被告張靖。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決議?㈡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雖屬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公
共設施使用空間,是否均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管理員室?㈢被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權源?頂好文心春之頌社
區3866號建物之公共使用空間內之系爭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車位?㈣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盧淑貞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賠償1,056,000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本件原告既為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大廈之合法成立之管委會組織,並基於管理維護該大廈事物,提起本件訴訟,其本身既有訴訟之實施權,尚難認為其為非法人團體,非本件訟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謂其無當事人能力,或其所提起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先此敘明。
二、經查,兩造對於臺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均係屬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雖不爭執,然對3866建號是否能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管理員室之用,則有爭執。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係於82年間申請建照(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在案,並於84年建築完工,而取得使用執照(建字第8189號),於申請建照時就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大樓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共區分為3866建號及3868建號,其中關於3868號部分乃就地下一層及二層具體規劃出停車位使用空間,其主要用途係記載為停車空間,而除上已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空間之外,則歸列為3866建號,其主要用途則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並未記載有停車空間之用,此有原告提出申請建照時之臺中市中正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然參照上開複丈成果圖,均係以相同之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之平面作計算,雖區分為3866號及3868號二筆建號,惟應係關於地下一、二樓部分,乃係將有部分作為停車空間,部分作為避難室及管理室使用,而關於停車空間,則係以當初規劃設計為停車位使用部分,而當初並未規劃為停車位使用部分,則作為避難室及管理室使用。復查,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乃於申請執照竣工圖所規劃之同車為範圍外,依其坐落位置均非位於申請執照竣工圖所規劃之範圍內,其中地下二層編號37、43-1、126號等三處車位內,原先係規劃為機車停車位,其餘部分則均非規劃為停車位使用,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二份附卷可參。
三、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雖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占用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盧淑貞抗辯附表所示停車位使用權係向建商三雲公司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地下一樓編號173、190、217、220、地下二樓編號37、43-1(即原44號)、80、81、102、103、126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被告林玉華、張靖所占用之地下一層編號259號、地下二層編號110號停車位使用權則係購自被告盧淑貞,該停車位乃被告盧淑貞向三雲公司所購買,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參,另被告王靜芳所占用之地下二樓51號停車位,其使用權係向林秀菊所購買,之前為林秀菊向三雲公司所購買,亦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再者,地下二樓編號101停車位使用權,乃被告蔡維唐向被告盧淑貞所購買,而之前為被告盧淑貞向三雲公司所購買,亦據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可信為真。又查,依據頂好文心社區與最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三雲公司)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同條第3項「本大樓地下層除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處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產權歸購買者依其持分共有,且就該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乙方所規劃之停車場停車位數,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不同時,應依乙方所規劃之停車位數為準),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第15條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或管理人」,是見有關停車位之設置既經約定由三雲公司統籌規劃,而遇超出竣工圖說所載之停車位數,仍應依照三雲公司所規劃為準,僅遇緊急事件發生,停車位之使用應受到限制並應提供作為避難之使用,依上開說明此項約定已可認為係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約定,是被告盧淑貞、林玉華、蔡維唐、張靖及王靜芳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既均受讓自建商三雲公司,並分別向被告盧淑貞轉購,其自得依上開分管約定,主張停車位使用權。
四、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依照當時條例之第52條之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然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應如何適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參照當時條例第18條第3項(起造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者,不必提列公共基金)及43條第2項(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當時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定有不溯及既往之條款;其反面解釋,似指本條例除上開規定外,公寓大廈之使用管理及實體法關係亦應全面溯及既往,惟若全面溯及既往,若造成既有秩序造成影響,然破壞法之安定性部分,恐非立法原意,故就立法前已確定實體上之私法關係,仍不宜有溯及既往之適用。經查,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解釋,除有上開所述立法前已確定之實體上之私法關係外,仍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查,本件被告盧淑貞、林玉華、蔡維唐、張靖、王靜芳等人雖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停車位,然如前所述,渠等既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占用上開停車位,而即令渠等所占用之停車位均屬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上,其主要用途則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並未記載有停車空間之用途,然該建號與同段3868號雖同屬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結構之一部,除地下二層編號
37、43-1、126號等三處車位內,原先係規劃為機車停車位,其後卻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其餘附表所示部分之停車位,則原屬避難設施及管理室之使用目的,卻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均已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謂同條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依法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惟因上規定均係建築法第73條於92年6月5日修正後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至於92年6月5日修正前關於避難室及停車位,及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變更,則並無明確規範,參照臺中市政府就上開情形所為之函覆為:增設停車位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提出建築師簽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說明與相關證明文件(如: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繳款單據證明、停車空間車位位置證明等)送請核辦,如經查核屬實,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視為私權行為,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或未於98年10月1日前提出經建築師簽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之檢討說明與相關證明文件(如: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繳款單據證明、停車空間位置證明等),仍應依法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上可參照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8021438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盧淑貞復提出新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28日新工字第980928號函,其函文內容雖為:盧小姐(即被告盧淑貞)所洽詢其於88年間向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所有坐落柳陽西街92巷6之1號(建號平田段3870號)等建物,經查其原有申請使用在地下室、一樓及地下室二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原售物業依法登記于盧小姐名下,並附有該產權買賣登記憑據及建設公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與該"頂好文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車位管理費收執相關證明文件。經核,除地下二層編號37、43-1及126號等三處原係劃設機車停車位外,其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等編號,雖未於建照申請時劃設停車位,但其位置均無妨礙車道,並有至少255公分,車位寬度空間足符合停車之用,且均未違反原申請地下室用途(停車空間與防空避難室)情事,並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分別區分為臺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其中3868號部分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空間,而3866建號,則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已如前述,並非二者均規劃為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是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所示顯有誤解,況將機車停車位變更為汽車停車位,由於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必然不相同,如此變更早已涉及使用空間之變更,而將防空避難室之空間變更為停車位更係將使用空間作不同目的使用,是依系爭大樓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初,三雲公司擅自將機車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已涉及建築使用目的之變更,依照當時之建築法令解釋,已需辦理使用目的之變更,不因建築法第73條修法在後而受影響,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就已確定實體上之私法關係生有任何影響,自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是被告抗辯: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之建築執照(82)中工建字第1829號核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據該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需再經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決議,已屬定論。又被告盧淑貞、蔡維唐、張靖、林玉華、王靜芳等人與其他共有人雖有分管約定,然上開分管約定既與當時建築法令相違,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再以渠等有分管約定而為抗辯,是原告訴請本院就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不可。另被告林毓慧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除未提出合法占用車位之證明外,而即令其如其他被告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依上開解釋,原告仍得訴請返還所占用之停車位。
五、另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而有「權利失效原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及第2項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亦不得濫用,然權利之行使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上開權利失效、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等原則之適用亦應受到限制,經查,本件被告間所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空間,均非屬原先規劃為汽車停車位之範圍內,而係規劃分別為規劃為機車停車位、避難室及管理室等目的所使用,建商三雲公司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擅自逾越原先使用目的而為使用,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出售予被告,已逾越建築物使用之目的,此舉更違反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其影響整體大樓之使用狀況至為明顯,且上開關於建築使用目的之管理,已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先前已依據建商所提供之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管理,並據此逐年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亦均如數繳清,已達十餘年之久,依據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為主張。
六、又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本件被告盧淑貞無權占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停車位,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盧淑貞返還無權占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得利,自亦有據,本院以被告盧淑貞所占用停車位之市價(參照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審酌其坐落位置、地點、當地經濟繁榮狀況及使用目的,認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當租金之損害,應以該停車位之總價年息百分之4為計算,是以此為計,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應為771,225元【即(000000+343802+409618+387968+343066+343066+323321+32321+329080+316740+344711)X0.04X5=771225】,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77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淑貞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盧淑貞、張靖、林玉華各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被告姓名│占用車位│備註││號││││├─┼────┼───────────┼────────┤││盧淑貞│地下第一層編號173、190│││││、217、220號│││││地下二層編號37、43-1(│││││即44)、80、81、102、│││││103、126號││├─┼────┼───────────┼────────┤││林玉華│地下第一層編號259號││├─┼────┼───────────┼────────┤││蔡維唐│地下第二層編號101號││├─┼────┼───────────┼────────┤││張靖│地下第二層編號110號││├─┼────┼───────────┼────────┤││王靜芳│地下第二層編號51號││├─┼────┼───────────┼────────┤││林毓慧│地下第二層編號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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