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往中正區之方向行駛,於翌(4)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撞擊在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迴轉之 石曉樺 ,致石曉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腰椎鈍傷及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脊柱骨折等傷害。案經石曉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子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曉樺告訴被告林子傑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