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04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修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號1508-DH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巷之無號誌巷口駛出,欲左轉晉江街行駛,其本應注意其係由巷道駛出之轉彎車,在巷口應暫停讓晉江街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庭 如騎乘牌號3FN-981號重機車,沿晉江街直行並已駛近巷口,王文修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右方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巷口駛出並左轉,致林庭如見狀閃剎不及,撞及王文修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王文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庭如告訴被告王文修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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