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927號│第15927號│第1592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65│104年度上訴字第465│104年度上訴字第46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3│104年度台上字第3563│104年度台上字第3563││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6號│第9696號│第9696號││備註│(編號1至3號曾定刑│(編號1至3號曾定刑│(編號1至3號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73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