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審理後,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多有瑕疵,不可斷定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另被告已經服完他案之刑期,且本案審理已歷3年,不可能串證,希能交保提出有利之物證。再者,被告有直腸出血的問題,家中尚有3歲幼兒待養育,盼能以交保、限制住居治療疾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復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為保全訴訟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予以羈押。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涉加重強盜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聲請人論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有瑕疵,不可斷定聲請人所犯法條,然法院審酌羈押之要件,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無關,聲請人所涉罪嫌經偵查、審理後,尚認所涉為加重強盜之罪,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階段拒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顯有逃亡之虞,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至於聲請人所陳,如果交保,得以提出更有利之物證,惟本院並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仍得與外界聯繫,或透過辯護人尋求或聲請本院調查有利之證據。雖聲請人稱患有直腸之疾病,惟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案復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依目前所見事證,尚屬犯罪嫌疑重大,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所述仍有逃亡之虞。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