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分8年共96期、償還成數37%之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慶豐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復於99年1月15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400元、分8年共96期、償還成數40%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後,上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依債務人於98年12月14日提出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716元(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部分分擔額3000元、其女 薛慧慈 扶養費4400元、勞保費396元、個人健保費360元、個人日常生活雜支3000元、水費31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1150元、電話費650元),惟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節約生活減少支出,其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為準,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其所應支出之扶養費4400元後為1萬6916元,仍較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高,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非僅每月4400元而已。再者,債務人之女薛慧慈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將於99年10月15日成年,並於101年畢業,屆時債務人即可減少對其女支出扶養費用,是應採階段式還款方式,於減少扶養費支出時增加清償金額,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第2次更生方案,僅調整每月清償數額為4400元,並未於債務人減少支出時增加還款金額,難認債務人有何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復參酌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40%,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此外,據債務人於98年12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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