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7日、95年1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該案於97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7月23日,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在卷可稽,核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28日確定前所為,自應與上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案件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9月5日,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8號判決在卷可佐,其犯罪時間既係在上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於97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後所為,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自亦無從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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