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唯一收入之薪資,係自己與扶養親屬生活所賴,且為將來還款之來源,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標的。該所得既因強制執行而實質減少,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並無關保全處分期間限制之久暫。雖該所得僅部分受強制執行,但未受執行部分仍難免遭債權人收取清償,若不予保全處分,將影響抗告人基本生活,與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目的即有違背,且僅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受償,亦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抗告人非基於濫用程序之目的聲請更生,法院在准駁更生聲請前應維持抗告人之經濟條件,原審未詳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臺北縣私立康橋國中小學之薪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4萬9844元,及其月薪約4萬4000元等情核算,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經強制執行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另為准許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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