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09號上訴人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吳奇雄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黃麗岑 律師被上訴人 簡千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養工處請求賠償,經養工處於98年1月10日發函拒絕賠償,此有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是被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寶山街方向(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民富九街口時,因未發現春日路上(下稱系爭道路)之路面坑洞(即凹陷之手 孔蓋 ,下稱系爭手孔蓋),輾及該手孔蓋後因重心不穩向左偏離車道,適有訴外人 金曉融 駕駛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路段,二車碰撞後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神經性腸道併大便失禁等嚴重傷害。系爭手孔蓋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所設置(供其維修人員進行管線設備之維修保養或置放電信設備之用),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中華電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任由系爭手孔蓋持續下陷與路面產生高低差,且中華電信於96年1月23日發現系爭手孔蓋凹陷後,並未立即在事故現場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路障告知,致被上訴人騎車輾及該手孔蓋重心不穩偏離車道而發生事故,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道路為省道台4線,屬上訴人養工處所轄管,該路面手孔蓋既有凹陷情形,乃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功能狀態,復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此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而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坤和 在96年1月23日事故發生前已受中華電信通知系爭手孔蓋凹陷待修復之事,卻遲至96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前往修復,致釀成本件事故,吳坤和亦有過失;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北聯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為吳坤和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第1項,應與吳坤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與吳坤和、北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醫療費用43,281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5,700元、非住院期間之看護(含家庭幫傭)費用1,986,788元、被上訴人終生須使用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1,499,846元、勞動能力損失1,895,40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8,671,019元)。並聲明:(一)上訴人與吳坤和、北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71,019元及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2,624元,及中華電信自97年7月12日起、養工處自99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則以:被上訴人倒地位置距系爭手孔蓋有3.6公尺,而系爭手孔蓋邊緣之柏油路面縱有凹洞,其凹洞之長、寬、深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高低差距達15公分情形;又系爭手孔蓋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間並無任何胎痕或刮地痕跡,機車車殼亦無刮地痕跡,可見被上訴人騎機車或未通過系爭手孔蓋,或於行經手孔蓋時並未達到行車不穩以致失控向左傾倒之程度,被上訴人車禍實係因與汽車爭道所致,與系爭手孔蓋之凹陷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手孔蓋雖為中華電信所有,但平日維修工作已交由北聯公司承攬負責,中華電信檢查員已於車禍發生前2日即96年1月23日發現系爭手孔蓋邊緣有凹洞,當日即通報北聯公司限期於次日修復,中華電信嗣後收到北聯公司回報蓋有「竣工日期1月24日」印章之工作單,中華電信已善盡保管維護之責,本件係北聯公司之過失,中華電信(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並無須負責。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紙尿片及看護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費用均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曉融達成和解,金曉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對金曉融拋棄債權之金額、及被上訴人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金、勞保傷病給付之金額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華電信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養工處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雖為養工處,惟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維護係由中華電信負責,自應由中華電信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下稱公路規則)第8條為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命令,依該規則,本件應由使用機關即中華電信單獨賠償,養工處所提供用路人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缺失及管理不善情形,本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設施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向養工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負4/10之過失責任尚屬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養工處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寶山街方向(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民富九街路口時因故重心不穩而向左偏離車道,適訴外人金曉融駕駛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路段,兩車碰撞而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神經性腸道併大便失禁之傷害。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路段為上訴人養工處轄管之省道台4線,且系爭手孔蓋為上訴人中華電信所設置。
(三)中華電信曾於96年1月23日通知北聯公司修繕系爭手孔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北聯公司及其工人吳坤和尚未就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
(四)事故發生後,富邦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1,297,454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給付被保險人金曉融37,000元,富邦公司共計已給付1,334,454元(計算式:1,297,454+37,000=1,334,454)。
(五)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3,281元。
(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至 長庚 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2月16日出院(計22日),並於2月28日至3月9日(計9日)、4月13日至5月25日(計42日)、及8月9日至9月22日(計4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住院117日。被上訴人支出該117日之看護費用245,700元。
(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8,840元,終身減少勞動能力49%,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777,472元。
(八)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為裝配員,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傷之肇事原因
1.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向車道與民富九街口;春日路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島劃分,東向具2快車道,外側有路肩;金曉融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朝東,停止於外車道,左車身緊靠車道線,右車身前後距離道路邊緣各為
6.3、6.4公尺。被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呈左倒、車頭朝東,停止於小客車右後輪旁,前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0.2、0.4公尺;系爭手孔蓋位於機車後方3.6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96年度偵字第105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24頁〕。再查,金曉融於警詢時表示:伊當時行駛汽機車混合車道,車速約30-40公里;駕駛3032-HD號自小客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前進過民富九街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RF5-039突然行到伊的右前方,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下車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怎樣,被上訴人就跟伊說他陷入路面上的坑洞才會跟伊發生碰撞,伊就用數位相機先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輕機車RF5-039行經春日路過民富九街口未發現路面坑洞而行駛過坑洞,造成騎車不穩,偏離伊當時行進的車道,又因後方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狀況,才會發生車禍;伊發現坑洞的時候已經陷入坑洞造成騎乘不穩,伊來不及反應就被後方車追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依上情可知,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即已向金曉融反應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不平,造成其騎乘機車不穩而發生車禍乙情。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新刮痕,機車後方路面遺有明顯刮地痕,走向往右前方(即東南方),顯示機車倒地造成前開刮地痕之前,曾遭受左側之推力,推斷應係機車與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觸擊。另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手孔蓋確有周圍路面不平情形,雖無法得知具體凹陷程度,惟依上訴人中華電信交由北聯公司之不良線路設備改善工作單內載有「路面優先處理」,並於「工程緊急需要」欄打勾,此有不良線路設備改善工作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證當時系爭手孔蓋凹陷情形已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危險,否則中華電信即無要求北聯公司優先處理之必要。另觀乎系爭手孔蓋與汽機車停止位置,及證人金曉融於原審證稱:汽車道因為汽車都與下部汽車間貼著很緊,沒有辦法讓機車蛇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並考量機車輪胎半徑較小易受路面狀況影響行進路線等因素,可認被上訴人應係輾壓系爭手孔蓋造成騎乘機車不穩,因而驟向左方偏行並與金曉融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而至停止,此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4頁)。
2.中華電信雖辯稱:證人金曉融於原審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伊下車時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也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輾過系爭手孔蓋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金曉融於同一庭期嗣經法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並詢問:「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你的陳述『被上訴人稱陷入坑洞』等語有何意見」,金曉融答稱:「現在我想起來了,確切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矧金曉融於原審97年10月3日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1年多,對於事故發生之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相對地,其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甫距事故發生後不久,記憶必較清晰;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警員 黃登蔚 證稱:「(問:現場你除了照相、畫圖、有無問證人金曉融事故原因?)有,印象中好像是證人金曉融回答被上訴人可能是為了要閃避手孔蓋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依上情,堪認金曉融於警詢筆錄之回答方較接近真實。況金曉融嗣經原審法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既已回憶還原事發情節即如其警詢時所述,則中華電信以金曉融於原審之前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並非輾過系爭手孔蓋而發生事故云云,自非可採。
3.中華電信雖請求再訊問金曉融:其向富邦公司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時,對保險理賠經辦人員陳述之事故原因為何?並請求再向富邦公司函調完整內容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欲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肇事原因、及金曉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等節。本院已函調富邦公司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9頁),查該申請書影本最下方已載明「雙方車同向直行,前方對造車因地上坑洞未鋪平而倒致...」等文字,雖最下方文字影印未完全,惟次頁之理算簽結作業「賠付說明」欄亦已記載「雙方車同方向直行而對造機車行駛於右前方,因其路面坑洞未填平導致對造機車跌倒向左方,保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足見金曉融於申請車險理賠時亦已向保險公司人員說明前方被上訴人機車因地上坑洞未鋪平而跌倒乙節,況金曉融亦已於刑事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情節明確,且本件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如上,故中華電信於本件請求再次訊問金曉融其向保險理賠經辦人員陳述之事故原因為何?並請求再向富邦公司函調完整內容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核無必要。至富邦公司之理算簽結作業單內出險資料欄記載「出險原因本車駕駛人(金曉融)過失」、強制險肇事責任比例欄記載本車(金曉融駕駛之汽車)100%有肇責、無違規云云,此核係該理賠員自行認定記載,該理賠員既無如檢察官、法官之調查權,該員所為個人判斷,並不足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肇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4.中華電信另抗辯:被上訴人倒地處與系爭手孔蓋間無胎痕或白色刮地痕,機車車殼邊緣亦無刮地痕跡,依經驗法則,若有足以使機車輪胎陷入之凹洞,機車理應於接觸時立即傾倒,不致經過3.6公尺始倒地云云。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手孔蓋雖有凹陷而與周圍路面不平,然觀其凹陷程度亦非必然使行進之機車陷入後即無法行進,故中華電信抗辯被上訴人機車陷入系爭手孔蓋後未立即摔倒不合常情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25公里,則其機車行進時既有向前之作用力,突遇路面凹洞不平機車失去重心向左偏行,再與金曉融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在與系爭手孔蓋相距3.6公尺倒地,刮地痕因而發生在機車倒地處而非在系爭孔蓋旁,亦屬合理,故不足由此推論被上訴人未行經系爭手孔蓋。再人類之感官,對事故之發生■琣部u知覺時間」及「反應時間」差,本件被上訴人倒地處與系爭手孔蓋雖相距3.6公尺,惟以車速每小時25公里計算,被上訴人行經系爭手孔蓋隨後機車不穩偏斜與金曉融所駕車發生擦撞而摔倒,其經過時間尚「不足1秒鐘」,在該「未及1秒鐘」的事發當下,金曉融於原審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聽到碰撞聲之前,是否有注意到機車有不穩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機車,我只注意車道上前面的車輛」、「我沒有發現機車有搖晃或不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尚屬人之常情,實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時並無不穩情事。中華電信辯稱:被上訴人機車如產生不穩搖晃,早已與兩旁其他機車或汽車碰撞、被上訴人可能是因為爭取上班時間而爭道、或加速超前插入左側車道,未與左右車輛保持適當速度距離,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5.中華電信雖復辯稱:被上訴人遲至事發一個月後之96年3月5日,始透過金曉融向伊轉達欲請求賠償,且於96年3月7日才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製作被上訴人及金曉融之筆錄,警方於同年月8日始完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並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手孔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徒憑一己矛盾、閃爍之說詞及現場照片,使指稱系爭手孔蓋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有警方到場製作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此有現場草圖及照片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偵查卷第21-23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報告表雖係於96年3月8日才由警方製作,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參考現場草圖另行繪製,與現場草圖內容並無差異,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亦係根據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金曉融之陳述作成,除就路面狀況誤載為「無缺陷」外,其他部分並無錯誤,且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記載多可事後於現場勘驗得知,縱事發後再行製作亦非即可否定其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中華電信又未指出上開報告表有何錯誤,其泛言上開報告表於事後製作而否定其內容,殊未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事發後即送醫手術住院,並至96年2月16日出院,復於2月28日至3月9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頁),被上訴人因住院治療未於事故後立即提起告訴,警員因此亦未進一步處理,故於96年3間被上訴人始聯絡警員製作筆錄,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中華電信僅以製作筆錄期日較事故發生時已距約1個月之久,質疑被上訴人及金曉融警詢時之陳述,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中華電信雖抗辯:金曉融是與被上訴人經多次討論後定調「向國家請求賠償」,規避其個人責任,金曉融於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4日向桃檢對金曉融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金曉融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列為被告,甚而金曉融於檢察官96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尚向檢察官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可認被上訴人對金曉融提起告訴後,均未與金曉融達成和解,亦未撤回告訴,自無僅以事發後被上訴人與金曉融有商討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事宜,即可推斷被上訴人與金曉融共謀轉移賠償責任之事,否則被上訴人自得撤回對金曉融之告訴,更無於金曉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尚提起再議等行為。是中華電信抗辯金曉融係與被上訴人商議向上訴人索取較高賠償,以減免金曉融之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6.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輾壓系爭有凹陷之手孔蓋,造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因而驟向左方偏行,並與金曉融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而致受傷,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就上訴人中華電信部分:ぇ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え經查,系爭手孔蓋位於省道台4線並為中華電信所設置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路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準此,中華電信既為系爭手孔蓋之所有人,即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物所有人,且為公路規則第8條所稱之「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手孔蓋負保管、養護之責。
ぉ中華電信雖辯稱:中華電信與北聯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中
華電信檢查員已於車禍發生前2日通報北聯公司限期於次日修復,北聯公司接獲中華電信所交付之工作命令後,即已可開始執行承攬事項,卻未依約進行修復工作,在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前,北聯公司應維持現場之安全措施,中華電信已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並無過失,本件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中華電信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9條固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然揆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53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查,本件中華電信雖與北聯公司定有承攬契約(此有中華電信與北聯公司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8-123頁),惟依其間承攬契約之下述規定:五、履約期限:(三)完工期限:「乙方(北聯公司)應依甲方(中華電信)所交付之工作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完工,如逾時限,則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各款規辦理」(見同上卷第108頁);八、工程施工:(四)乙方應於每日八時三十分前將當天派工情形,於甲方公司CEMIS系統外部網站建檔(見同上卷第109頁);九、工程監督與工程品質檢查:(一)履約期限內甲方指派檢查員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二)為維護並提升工程施工品質,乙方之從業人員於工程期間,應確實遵守本公司「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商管理要點」有關規定,本公司將依要點獎懲規定,隨時實施「記點」考核,並於考核期間,適時作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乙方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見同上卷第110頁)。準此可知,北聯公司於執行承攬事務時,受有中華電信相當之實質監督,尚難認北聯公司係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所稱「有獨立自主地位」之承攬人,中華電信既對於北聯公司有上開各種監督之權限,北聯公司之地位實較類似於代中華電信履行維修義務之使用人。再按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22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華電信縱委由北聯公司代為履行其修復義務,然北聯公司之地位,僅係受其監督代為履行修復義務之使用人,北聯公司遲延未就系爭手孔蓋依期完成承攬維修事項,亦僅生北聯公司是否違反其與中華電信間之承攬契約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中華電信仍不得執此免責。中華電信既就系爭手孔蓋負養護之責,中華電信人員依常情應知悉該手孔蓋週圍凹陷之存在,將對行經該手孔蓋所在路段之機車用路人產生極大危險(註:此由前述中華電信交北聯公司之不良線路設備改善工作單內於「工程緊急需要」欄打勾,亦可知中華電信人員已明此情),則中華電信除通知北聯公司前往修繕外,亦應立即派人於系爭手孔蓋周圍為適當之警告或安全措施,並持續密切注意是否該不安全狀況已解除,或監督北聯公司為上開作為,然中華電信除通知北聯公司修繕外,完全未為其他處置,顯有過失,中華電信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お系爭手孔蓋既因長期使用產生與周圍路面不平而有凹陷情
形,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行車不穩,偏離車道,進而與金曉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而受有傷害,中華電信疏於保管、養護系爭手孔蓋暨該手孔蓋連接道路部分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中華電信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就上訴人養工處部分:ぇ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是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え經查,系爭手孔蓋設置路段為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所轄管
之省道台4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系爭手孔蓋因長期使用致使周圍路面不平,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及功能,養工處為該路段之保管機關,未立即修繕路面或設置警示設施,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重心不穩而與金曉融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摔倒並受有傷害,則養工處對其所轄之上開路段管理顯有欠缺,並因而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養工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ぉ養工處雖抗辯:系爭手孔蓋之設置、養護係由中華電信負
責,依公路規則第8條規定(此係基於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權之法規命令),系爭手孔蓋因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實際使用人即中華電信單獨負擔,故本件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要件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轉嫁己責於他人,而免除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雖中華電信在系爭道路上設置手孔蓋,然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權限並未移轉於中華電信,至於公路規則固係基於公路法第79條第1項之授權而制定,而公路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惟揆諸公路法第79條第1項係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其法律授權範圍顯未包括人民對公路機關求償之國賠責任,是應認公路規則第8條僅得規範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公路用地使用人相互間之賠償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養工處辯稱本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要件、其可依公路規則第8條免責云云,洵無足採。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而有過失,中華電信亦有疏於養護系爭手孔蓋暨手孔蓋連接路面部分之過失,渠各別行為均為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中華電信、養工處即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281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5,700元,則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費用。
2.非住院期間之看護幫傭費用部分: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え查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勢需否他人長期看護乙節,經原審及
本院多次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據該院於97年11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評估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5日起均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頁);另該院於99年11月8日亦函覆本院:依被上訴人病況研判,其傷勢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建議應由他人半日照護為佳,以協助日常生活需求,且依其病況看護期間至少約需「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長庚醫院於100年1月18日另亦函覆:該院99年11月8日函稱「建議應由他人為半日照護為佳」係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如家中清潔、採買、煮飯、洗衣及個人沐浴等項目,通約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準此,堪認於99年11月8日(長庚醫院前揭函覆日期)後,被上訴人「本人」部分至少仍需他人每日約6小時之日常生活看護協助。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養、保護子女為父母之天職,不因父母有無職業而不同,故被上訴人與其夫均須履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女兒,須另聘僱他人照顧,此要屬增加生活需要無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並非不得請求賠償。矧被上訴人之女兒於事故發生時僅就讀國小,其每日放學回家後之夜晚時光(時間達4小時以上),均須父母共同保護教養,其中被上訴人身為母親,以每日分擔1/2責任計算,被上訴人每日至少須照料子女2小時,再與前述被上訴人本人每日需他人協助看護約6小時合併計算,總計被上訴人每日約需8小時之看護幫傭協助。再查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出院後係聘請訴外人 莊臆陵 看護及幫傭,每月給付莊臆陵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斟諸莊臆陵證稱:伊訓練被上訴人自己吃飯,若沒有力氣時伊就餵被上訴人吃,並且幫他導尿、排便,若被上訴人要往何處或拿何物時,伊就幫被上訴人前往何處或幫被上訴人拿;在家照顧時,除了照顧被上訴人外,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做事,所以伊會幫忙煮飯、洗澡、做家事,並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及反面),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受協助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及照料子女之需要。又依上開莊臆陵證述之情,亦可知莊臆陵係長期看護兼幫傭之受僱性質。雖莊臆陵證稱其早上約7時或7時30分到,晚上是做完家事後就走,惟衡諸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謂:依勞委會規定,僱請全日之家庭幫傭,台籍每月至少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而莊臆陵每月薪資僅2萬元,是可知莊臆陵每日自早上7時至晚上其回家前之中間時間,其應亦有若干可自由安排支配之個人時間,衡諸勞基法之規定,本件評估其每日工作時間約為
8小時應屬相當(註:即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每日約需8小時之看護幫傭時間相等)。復依上開長庚醫院99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傷勢復原之機率極低,應由他人看護期間至少約需「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出院後之看護幫傭費用僅以10年、每月2萬元做為請求計算之基礎,尚屬合理。(註:衡諸常情,縱未來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成長需人照料時間縮短,惟被上訴人本人所需之「看護費」亦會隨物價指數調漲而甚至超過2萬元,故被上訴人每月以2萬元計算請求,並無不合理之處),上開計算方式並無將被上訴人或其夫之扶養義務轉嫁上訴人,而係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計算被上訴人須僱人看護及照顧家庭子女所支出之損害費用,附此敘明。依上述,上訴人應負擔之被上訴人出院後看護費,以每月2萬元計算,每年為24萬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10年,總計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986,788元〔計算式:
240,000(年花費)×8.00000000(10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98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部分:ぇ依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未來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
,且終身遺留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此有長庚醫院99年11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11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既已大小便失禁,則衡情被上訴人主張每3小時需更換1片紙尿片,每日需用紙尿片8片,另每日需使用4片看護墊等情,應屬可採。中華電信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有導尿、導便之訓練,無使用紙尿片、看護墊之必要云云,既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え依被上訴人於所提出97年間購買之統一發票所示,紙尿片
單片價格為17.6元(計算式:229÷13=17.6),看護墊單片價格為10.9元(計算式:109÷10=10.9),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121頁)。中華電信雖仍爭執紙尿片單片價格17.6元、看護墊單片價格10.9元,惟近年來物價逐年上漲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99年間所購買之統一發票,紙尿片10片已漲價為225元(單片價格為22.5元)、看護墊8片已漲價為105元(單片價格為13.1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審以紙尿片單片價格17.6元、看護墊單片價格10.9元計算,並無不當,中華電信要求被上訴人應拿出每次採購紙尿片及看護墊之收據,強人所難,核無必要。至中華電信雖復辯稱:紙尿片或看護墊之價格較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之價格為低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合理云云。惟紙尿片或看護墊之單價固各品牌價格不一,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購買之發票,核其價格並未逾合理價格,況物價年年上漲,被上訴人僅以97年購買時之價格請求,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得僅因有較低價格產品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故中華電信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ぉ依上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每日需用紙尿片8片、看護墊4
片,每日花費共計184元〔計算式:(17.6×8)+(10.9×4)=18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滿41歲,則被上訴人以41歲計算,餘命為41.43年(此有內政部統計之「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499,846元〔計算式:184×30(日)×12(月)×22.00000000(41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499,846,小數點下捨棄〕。惟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曾住院117天,住院期間應無使用紙尿片或看護墊之必要,縱有使用應屬醫療範圍,已包含在醫療費用中,是上開金額應扣除住除期間之費用21,528元(計算式:184×117=21,528),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78,318元(計算式:1,499,846-21,528=1,478,318)。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8,840元,終身減少勞
動能力49%,依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777,472元之事實〔計算式:18,840×12×49%×16.00000000(24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777,472〕(見本院卷第132頁)。中華電信雖辯稱: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被上訴人減損49%之勞動能力,惟此僅係目前狀況,並未表示日後絕無回復之可能云云。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既經鑑定如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長庚醫院97年11月25日函已說明被上訴人神經受損部分評估未來痊癒之機率極低(見原審院卷二第1頁)、另該院99年11月8日函亦稱被上訴人傷勢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中華電信辯稱被上訴人日後非無回復之可能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可採。
え次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護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中華電信辯稱: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計算,本件起訴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0歲,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年限應只能計算至60歲,而非65歲云云。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被上訴人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故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自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計算基準,中華電信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ぉ中華電信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
任職之 華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已為其申請職災給付,且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公傷假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入院治療,於96年2月12日即由長庚醫院鑑定身體遺存殘廢,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3月15日核發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380,160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被上訴人向本院陳報華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後,並無另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僅基於道德上考量給付被上訴人非薪資性之慰問金數次,金額合計約55,413元(16,657+3,408+5,000+30,348=55,413,見本院卷第92、96-97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往來明細資料表為證。斟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往來明細資料表內容,華陽公司所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錢,歷次時間(每次均相距數月)、金額均不固定,堪認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付,核與薪資無關,自不能於本件扣抵。又矧華陽公司函覆原審僅表示:「本公司至今無資遣被上訴人,且已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職業災害賠償」等語,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亦無法看出華陽公司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準此,中華電信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云云,實無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ぇ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
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神經性腸道併大便失禁等嚴重傷害,未來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終身遺留大小便失禁之情形,需人看護(見本院卷第98頁長庚醫院99年11月8日函),而被上訴人事發時正值壯年時期,遭逢此鉅變,其身心必承受極大痛苦,併斟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為裝配員,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及養工處為負責道路養護之國家機關、中華電信為國內資本雄厚之股票上市公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原審認定應賠償1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巨大,亦無復原機會,其身心煎熬痛苦必難以言喻,120萬元之慰撫金難謂過高,上訴人前開所辯,乃無理由。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31,559元(醫療費用43,281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5,700元+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986,788元+增加生活支出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1,478,318元+勞動能力損失1,777,47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6,731,559)。
7.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其未注意系爭手孔蓋周圍路面不平,輾及系爭手孔蓋造成重心不穩向左偏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中華電信、養工處未及時整修道路缺陷,導致本件被上訴人車輛操控變向則為肇事次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有前述肇事主因之過失,認應減輕中華電信、養工處10分之6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中華電信、養工處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92,624元(6,731,559×(1-6╱10)=2,69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下列各項不得扣除
1.中華電信抗辯:金曉融於調查筆錄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7萬元,其係基於車禍事故和解之目的給付上開款項,使被上訴人放棄原得對金曉融行使之法律上請求權,將賠償責任轉上訴人負擔,實屬不公,被上訴人自金曉融受領賠償金額,且拋棄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其對金曉融所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云云。
ぇ查中華電信雖辯稱:依本院卷第120頁之富邦產物保險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96年4月18日製作之理算簽結作業單內出險資料欄位記載「出險原因本車駕駛人(金曉融)過失」,強制險肇事責任比例欄記載本車(金曉融駕駛之汽車)100%有肇責、無違規,肇責欄記載車號0000-00肇責初判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確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確認100%,可見金曉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輾壓系爭手孔蓋因而行車不穩驟向左方偏行並與金曉融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理由已如前述)。金曉融駕駛小客車所應注意者乃前方路況,及與併行(超越)時之兩側車輛維持安全距離,肇事現場外車道小客車停止處右側仍有寬敞空間,且外車道為混合車道,汽機車均得行駛,此有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無證據顯示金曉融駕車有超速情事,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不穩而驟向左方偏行進入金曉融行進路線,使金曉融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擦撞,是自應認金曉融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過失行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均鑑定同認金曉融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函文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48頁,原審卷三第74-75頁)。故而中華電信辯稱金曉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採。至富邦公司之理算簽結作業單內出險資料欄雖記載「出險原因本車駕駛人(金曉融)過失」、強制險肇事責任比例欄記載本車(金曉融駕駛之汽車)100%有肇責、無違規云云,惟此核係該理賠員自行認定所為記載,該理賠員所為個人判斷,並不足影響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理由詳前),附此敘明。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其他連帶債務人方得主張就該連帶債務人清償範圍內一同免責,若係「非連帶債務人」所為之給付,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外,不論該「非連帶債務人」係出於何目的之給付,核與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連帶債務人自不得主張扣減該「非連帶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本件金曉融對被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曉融與上訴人二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則金曉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非係「清償」系爭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對於金曉融亦無「免除」債務之可言,準此,中華電信辯稱其所負損害賠償額應扣減金曉融已給付之金額、暨被上訴人免除金曉融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2.中華電信另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云云。
ぇ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該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保險,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修法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又該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或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金曉融,金曉融並非本件事故之加害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肇因於民法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上訴人二人亦非同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主張以上開保險給付範圍扣除賠償金額、亦無同法第33條保險人代位請求之問題。
え中華電信另辯稱:基於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稱損失填補
原則),被上訴人受領此保險理賠金賠償之目的,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相同,其所受損害業已受保險金填補部分應予扣除,蓋於他人代為清償後,係屬非債清償,自應由保險公司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加害人求償,此乃損害賠償法理之解釋所當然,如允許被上訴人得請求超出損害額之賠償而獲致不當之給付,有濫用保險金制度之嫌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查本件富邦公司縱因認金曉融就本件事故有肇責而給付理賠金予被上訴人,然此亦係富邦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問題,富邦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未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中華電信辯稱保險公司日後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求償云云,洵無足採。
3.中華電信又辯稱: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4,859元,此種給付項目所欲填補之損害,性質上屬於得透過經濟上價值而加以估計之損害,應有不當得利原則與保險代位之適用,故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所投保者為勞工保險,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因其雇主繳納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中華電信辯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適用保險法第53條有關代位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養工處連帶給付2,692,624元,及中華電信自97年7月12日起,養工處自99年2月2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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