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戊○○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5年度民全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2584號(已銷燬)、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9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至99年6月18日始發函准予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應於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次查本院民事庭北院 隆民康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90號函,本院業於99年
3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即屬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