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7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前某時,在住處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6日4時50分(起訴書誤為9時46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於98年10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下稱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98年10月6日前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提起公訴,被告供稱該次係於98年10月2日某時所施用,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核與被告後案警詢中所供施用毒品時間98年10月2日某時相同,是依被告之供述不能認其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6日4時50分為警查獲,嗣於翌日因徒刑 易科 罰金出監,隨即於98年10月7日21時20分為後案員警查獲,各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兩次採尿之時間極為接近;再本件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6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43620(ng/ml),而後案之尿液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232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6087(ng/ml),均低於本件尿液檢驗濃度之數值,有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47號案件之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經釋放後至後案98年10月7日21時20分為警查獲之前,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能認被告於98年10月6日4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與後案係屬同一案件,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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