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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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林佳威 之委任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依法得由本院管轄,況本事件業經本院核准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則以:被告之戶籍係在高雄市,且如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在高雄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6,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起訴事實,該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其登錄之地方法院有台灣南投、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其事務所亦分別設在台中、高雄、屏東及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法院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受訴外人林佳威之委任,其委任狀所記載之事務所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1,而訴外人林佳威之住址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該委任狀附該卷宗可稽(該卷宗第30頁),是被告雖在本院轄區設有事務所,然依前開所述,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訴外人林佳威委任之地點係在台南之事務所,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乏憑證。
⒉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本事件迄今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被告已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管轄權,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