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4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祥與其妻 楊惠棠 間因感情、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上午9時33分5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至楊惠棠之父親 楊永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楊永華「我講過了!在(再)一次用小孩當人值(質)!我會用一命配你們全部!」等文字,致楊永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陳佑祥仍心有不甘,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18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華前揭電話向楊永華恫稱:如不讓其探視小孩,看到楊永華家中之人,將見一個殺一個等話語,致楊永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楊永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4號卷第
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頁),並有104年10月19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陳重志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復有被告傳訊至告訴人前揭門號之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此門號在104年10月19日間通信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3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兩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101年簡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7986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兩案件經同上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前揭㈠、㈡兩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前揭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月入新臺幣約4萬2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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