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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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楊金紡 (即King-FangYa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麗華 即..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須獨自負擔家計及遠在美國兒子之生活費,另抗告人前雖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次發給老年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8萬1,113元,然已用於清償債務58萬元,目前現金大約剩餘5萬元左右,且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已入不敷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款人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SUPERIORCOURTOFTHESTATEOFCA-LIFORNIAFORTHECOUNTYOFALAMEDA-FREMONTJUDICIALDISTRICT、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CHRISYANG之美國護照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萬8,725元(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頁);另依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1-22頁),顯示抗告人100年度之財產計為投資13筆,總額亦達56萬8,250元,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有何無法換價之情形;又其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抗告人借款金額僅8萬元,縱以抗告人所領老年給付88萬1,113元清償之,抗告人仍餘有約80萬元;又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子在美國加州之念書費用約美金1,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支付之憑證以證明之,且依抗告人所提出文件(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其子自89年間起即在美國生活,若依抗告人所稱其按月支付美金1,000元生活費,迄今已逾10年,益徵其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其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大致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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