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國賓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余國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其餘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