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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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平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甲一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鄭仲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仲博,致鄭仲博受有人中挫擦傷1×0.3公分、唇下挫擦傷0.5×0.2公分、嘴角挫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案經鄭仲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杏和醫院103年11月27日乙診字第30938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竟徒手毆打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不願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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