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16號
104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78號、第22649號、第23995號、第24081號、第24
122號、第24585號、第24909號、第26690號、第27236號、
103年度偵字第27358號)與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346號、104年度偵字第641號、第760號、第152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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