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訴人 許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祐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撤銷」)部分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該槍枝之槍身及槍管能順利組合,係因網路賣家事先已在槍身製造卡筍,並將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且於經測試及確認該槍身、槍管能夠組合後,始將該已貫通之槍管拆下,另在槍身裝上其他未經貫通之槍管,再與已貫通之槍管分別銷售予買家,藉此規避其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所應負之刑責,而上訴人僅係向前開網路賣家同時購入已車通阻鐵之槍管數支及模型槍一支,再將該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並無另為焊接或車通槍管等動作,故製造前揭改造槍枝者,實係前開網路賣家,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枝,拆下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再換上前述已車通阻鐵之槍管,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如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製造」槍枝行為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復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二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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