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上訴人 徐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家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某處,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寶 」成年男子(下稱「阿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後,即非法持有之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阿寶」,但理由內卻否認綽號「阿寶」之 梁展銘 係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自嫌理由矛盾。㈡、證人梁展銘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一○二年十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以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三十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則係上訴人帶人至其租住處催討債務,並未交易毒品,當時其女友 陳昱安 亦在場等語,但就關於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陳述,則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並無差異,上訴人之前復無毒品前科,顯見上訴人所供應非憑空捏造,梁展銘又坦承其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至今,如其不否認本件犯行,將面臨受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之危險,所證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原審未傳喚梁展銘、陳昱安究明實情,遽認上訴人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向「阿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內則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梁展銘,但經原審就此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由該分局員警借提梁展銘詢問結果,梁展銘已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該案又查無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曾為前開供述,但尚難認有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前者係認上訴人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則謂梁展銘並非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阿寶」,尚難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㈡、原審依憑前開證據,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但並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因認無再傳喚梁展銘、陳昱安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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