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
樓之4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經駁回後,已無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雖稱請求保全其將被拍賣之自用住宅等語。惟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院前開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業已確定(駁回更生聲請裁定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既已因駁回更生確定而無予以保全之可能與必要,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