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因減刑而縮短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被害人乙○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3千、2支行動電話、證件等),且居無定所,徒手竊得該物後,共同將現金朋分花完,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念及其2人於警詢均坦認犯行,並有翻拍照片可佐,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貪圖小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又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參考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