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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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品秀 原名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3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息;被各另於94年3月3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得於6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亦約定有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年8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被告上開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受償1,680,135元,經抵充被告積欠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
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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