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生春 (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