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生春 (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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