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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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躍仁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中正一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鄭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同方向行駛於陳躍仁右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躍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鄭O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1月
1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