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原告 鍾華
王儷蓉 被告 陳京毓
陳勁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被訴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鍾華、王儷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勁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勁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且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件原告起訴狀將「陳勁嘉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陳勁嘉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
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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